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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监测台站和地震监测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
2005-11-09 15:16:00

 

   

地震监测台网

    地震监测台网由台网中心、监测台站、监测点和信息传输信道构成。其基本功能是,进行地震及各类地震前兆信息的检测、传递、处理与保存,服务于地震预测、相关的科学研究和国家经济建设、国防建设。

    地震监测台网由测震、电磁、流体、形变四大支柱学科台网组成。测震仪记录地面运动或运动加速度;电磁观测是直接测定监视区的地磁场或地电场;地壳形变观测所直接观测的是测区一定范围内地壳运动的倾斜量、伸缩量、旋转量、应变量及观测点三维空间坐标的变化量;地下流体则观测井水或泉水的水位、水温及氡、汞、二氧化碳、氦等在水、气体中的浓度。

    地震监测台网通过每年365天、每天24小时的不间断连续观测,以获取本辖区及其邻区的区域地震活动性、地球物理、化学和地壳形变基本场背景及变化数据,并从中提取与地震孕育和发生相关联的异常信息,为台网覆盖区域及其邻近地区的中期与短临地震预测、区内高精度的地震速报以及震后趋势判定工作提供连续可靠的观测资料。

    地震监测设施

    地震监测设施是指地震监测仪器、设备和装置;地震监测使用的山洞、观测井(泉);监测台网中心、中继站和遥测点的用房;地震监测标志;地震监测专用通讯频段、信道和通信设施;以及用于地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

    地震观测环境

    地震观测环境是指保障地震监测设施发挥工作效能的周围各种因素的综合体。地震前兆信号是弱信号信息。必须采用精密仪器设备来捕获地球物理场、地壳形变场、地应力场、地球化学场等的变化信息,同时,记录地震波的仪器也要求有足够的精确度,以便识别并分离出来自地球深部的更多信息。这就要求地震监测仪器本身具有很高的抗干扰能力,更重要的是在地震监测设施周围一定范围内不得有影响其工作效能的干扰源存在,这个范围称为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

    地震监测设施只有在干扰背景尽可能小的观测环境中才能发挥工作效能,才有可能记录到与地震孕育、发生有关的信息。

    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严禁从事:爆破、采矿、钻井、抽水、注水。同时禁止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在地壳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进行污水处理;在观测线路和观测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地震观测标志。

    地震监测设施与观测环境保护

    地震监测设施和监测环境的保护是一项长期性、社会性的工作,尤其是对地震监测环境的保护与治理是长期和繁琐的工作。1994年1月10日国务院就发布了《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2004年6月17日国务院发布了《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对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和建设、地震监测台网的管理、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以及相关的法律责任等都予以了明确的规定。《地震监测管理条例》于2004年9月1日实施。

    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04年6月21日发布了GB/T19531.1~19531.4-2004《地震台站观测环境技术要求》第1部分:测震、第2部分:电磁观测、第3部分:地壳形变观测、第4部分:地下流体观测等四个国家标准,标准给出了地震观测环境最小保护范围及对观测影响的测试方法。

    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十四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地震观测环境应当按照地震监测设施周围不能有影响其工作效能的干扰源的要求划定保护范围。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义务,对危害、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行为有权举报。

    第二十七条规定:地震观测环境应当按照地震监测设施周围不能有影响其工作效能的干扰源的要求划定保护范围。具体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最小距离划定。

    国家有关标准对地震监测设施保护的最小距离尚未作出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测试方法、计算公式等,通过现场实测确定。

    第三十二条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测震、电磁、形变、流体等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标准,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对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10日内反馈意见。

    第三十三条规定: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后,方可进行建设。

    需要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要求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1年以后,再拆除原地震监测设施。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